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0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託人以電話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不逃避接受裁判而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惟其並無不良前科,素行尚稱良善,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三百七十萬元,有經本院核定之臺東縣鹿野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五年刑調字第000七號調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其經此次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0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