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34號再審原告 吳進雄 即達雄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沿臺北縣○○鄉○○路由泰山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大科路79號處超速且跨越分向線行駛,於見對向來車再駛回本車道時,仍不及閃避,車頭撞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 許哲維 駕駛再審原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左前車頭受損,再審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5萬7,500元,另因系爭車輛送修,再審原告須另向茂盛起重有限公司(下稱茂盛公司)租用車輛以辦理營利業務,支出貨車租金38萬6,400元。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存摺無法證明有支付貨車租金之情事,而就貨車租金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存摺舉證目的在證明再審原告之營業利益高於租賃貨車之租金,限於94年1月底至同年8月初,該期間與再審原告支出租金之期間並無關聯,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未支付貨車租金,乃係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顯然違背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且原確定判決未就該存摺節錄本是否得證明已支出租金為充分辯論,亦有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及7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意旨,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存摺節錄本所包含之時間並未涵蓋支付貨車租金之時間,而逕認再審原告並未支付租金,顯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且就再審原告提出茂盛公司之證明書提及94年6月14日至94年9月13日有幫達雄企業社載鷹架至工地使用,及原證4租金發票載明之搬運費,兩相對照下,自可證明再審原告確實受有搬運費或租金之損害,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二證據所揭示之事實,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38萬6,400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的租金證據是假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認達雄企業社活期存款存摺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有支付茂盛公司租車租金之情,乃係就該存摺證據為取捨而確定再審原告未支出貨車租金之事實,其依此事實適用法規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證據之取捨指摘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顯屬無據。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言。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存摺節錄本所包含之時間並未涵蓋支付貨車租金之時間乙節縱令屬實,則因該存摺證據與貨車租金之支付並無關聯,亦無從因此認定再審原告有支付貨車租金之事實,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統一發票、茂盛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等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三、㈢、2敘明:上開茂盛公司95年1月5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搬運費」,而茂盛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其內容略謂「貴公司於94.6.14-94.9.13有幫達雄企業社載鷹架到工地使用」,該二證據均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有向茂盛公司租用貨車,支出租金38萬6,400元之情。是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舉之上開證物,皆已於理由中斟酌,再審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即無所謂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據此為由,提起再審,同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薛中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