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7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略以抗告人積欠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迄不給付,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將抗告人所有財產在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簡訊、本票影本、切結書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9-1頁)。經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已據其提出抗告人為發票人、面額30萬元之本票、抗告人寄予相對人之簡訊及切結書以為釋明。查,上開本票已載明抗告人為發票人、面額為30萬元、到期日為95年10月20日,而抗告人於96年1月17日出具之切結書亦記載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150萬元等情。而上開資料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程度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伊與相對人於96年8月14日至今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已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出具之清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之清償證明)。然假扣押之聲請,聲請人僅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而法院僅須就聲請人釋明之證據信其大概如此即可,本件相對人已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合假扣押之條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是否清償,是否符合聲請撤銷假扣押之事由,係另一法律問題。另本案是否起訴,乃抗告人得聲請限期起訴之問題,均不影響本件假扣押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