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東簡字第225號)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扣案鋼絲剪貳支、破壞剪、美工刀、鉗子各壹把、鐵條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臺九線三三八點五公里往北五十公尺處附○○○區○○道路上,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鋼絲剪二把,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四十二公斤,復於同年五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及同年月六日(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北里村之北里山區及森川山區,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老虎鉗、美工刀及鐵條二支,分別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三十公斤及四十公斤,嗣為警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發現甲○○在臺東縣○○鄉○○村○○路○○○號金原資源回收場內割線,及於同年五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在其位在臺東縣太麻里鄉華源村大坑一二二號住處發現散置於地之電線而循線查獲,並扣得鋼絲剪二支、破壞剪、美工刀、鉗子各一把、鐵條二支。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 程國原 、 陳建賢 於警詢時證述。
(三)扣案鋼絲剪二支、破壞剪、鉗子、美工刀各一把、鐵條二支。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二紙及照片五十六幀、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五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0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