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告 高建榮 被告 詹吉華 訴訟代理人 詹雅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1時10分許,手持塑膠水桶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大門前,見原告開門查看,竟上前手持塑膠水桶揮打原告,致原告雙側手部多處挫擦傷及左側前臂挫擦傷(下稱系爭傷勢),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480元、就醫往來交通費2,000元,並因此身心飽受煎熬,有失眠焦慮等症狀,其自得請求6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共計607,4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7,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長期製造聲響干擾被告,雙方曾因此發生言語衝突,111年10月31日當日被告孫子女正要離開其家中,原告突開啟家門,被告擔心原告攻擊小孩,先以口頭請原告不要敲打,當時雙方身體已有接觸拉扯,嗣被告返家持水桶預防原告打人,但並未打到原告;刑事部分係因被告年事已高,考量律師建議始認罪。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及交通費無意見,然慰撫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為若干?茲悉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就傷害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手持塑膠水桶上前
揮打原告,並與原告互相拉扯,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據原告提出 維健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並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原本告訴人(即原告)鐵門沒開前,互有爭吵,告訴人將鐵門打開後,被告詹吉華立即持白色水桶上前揮打,雙方再手部拉扯,被告 詹鎔蔚 (非本案被告)將被告詹吉華往後拉開。雙方互相叫罵,告訴人拿雨傘揮舞」等語,有勘驗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800號卷第29至37、79頁)。而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認被告成立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歷審案卷確認無訛。由上足見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事實明確,被告於本件審理時猶否認對原告有傷害行為云云,要難信實。又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細故爭執即持水桶將原告打傷,衡情原告心理應甚恐懼,精神必受有相當之痛苦,且情節重大,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480元,並需往返萬芳醫院及新店骨科診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2,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27頁),被告就此亦未表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兩造衝突起因及原告所受傷勢,兼衡以原告自陳為行政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與母親弟弟同住;被告無業,罹患帕金森氏症,與配偶及兒女同住,由子女扶養,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得及財產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再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前各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17,48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5,48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7,480元)㈢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480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0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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