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佳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5月25日,且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4年5月25日前,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8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雖業於104年7月2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1日│104年3月26日│104年3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4年度速偵字│察署104年度毒偵字│││7074號│第2002號│第179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9│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4年度壢簡字第85││審││88號│852號│8號││├──┼─────────┼─────────┼─────────┤││判決│104年4月29日│104年5月12日│104年6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104年5月25日│104年6月8日│104年7月20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961號(已執畢)│9515號│10802號││├─────────┴─────────┤│││編號1、2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