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24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243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2435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務人 許志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上開日期逾期在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叁佰元,逾期在第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肆佰元,逾期超過三個月(含)者加收每月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許志國前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申請使用聲請人發行之信用卡,簽訂約定條款,經聲請人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整,並挈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乙枚在案。依上開債務人與聲請人之約定條款第十四、第十五條約定債務人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8.75%計收利息,暨自同上開日期逾期在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逾期在第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肆佰元,逾期超過三個月(含)者加收每月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依約債務人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聲請人遂於102年8月14日依據約定條款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條規定停止債務人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茲債務人至民國102年6月16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共計26,214元整,雖經聲請人履為催討,迄未清償。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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