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因約定每月還10,000元,故簽立每張金額10,000元之借據共30張給原告,當被告還款10,000元時便還一張借據給被告,惟被告僅清償130,000元便未再清償,尚積欠原告170,000元至今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17紙為證;茲被告未到庭為辯論,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270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黃錫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