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潮補字第200號
原 告 蔡忠儒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東麟 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㈠提出屏東縣○○鎮○○段○○○○○○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上開731-1地號土地所有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略)。
㈡陳報原告確認界址後,所獲得或減少土地之面積(應以平方
公尺單位表示約略面積),以利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
㈢若系爭731-1地號土地所有人並非被告林東麟,或該土地現
由林東麟與他人所共有,則原告應追加系爭731-1地號土地
所有人(或共有人)為被告,並提出補正被告姓名、住所之
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以資送達。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