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九О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已繳銷牌照)小貨車載運椰子兜售為業,為附隨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鄉○○村○○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無動作),復無交通警察指揮之成功街交岔路口,適有沿成功街由南向北行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 郭明全 (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亦至該處。甲○○駕駛小貨車,行近該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郭明全亦應注意於該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與甲○○同屬直行車之情況下,其屬左方車,應暫停丙右方之甲○○人車先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未注意車前狀況;郭明全左方車未丙右方車先行,同時駛入該交岔路口,甲○○所駕車輛車頭撞及郭明全所駕車輛右側車身, 郭車 失控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乙○○擦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多處擦傷及上唇撕裂傷等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即下車察看,並停留於現場靜候調查,迨謷員到場詢問肇事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慢慢開到中央,是郭明全開的太快,我沒有辦法閃開云云。惟查:
㈠右揭時地被告甲○○過失肇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郭
明全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八張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係村里道路,直路,設有閃光號誌(無動作)之交岔路口,限速卅公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五時十分許,郭明全係駕駛小貨車,沿屏東縣○○鄉○○村○○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該街與萬榮街交岔路口處,與由東向西行駛由甲○○駕駛之小貨車相撞後,郭車失控再與乙○○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車損情形,係甲○○WD-0六三九車頭損壞;郭明全WI-六五二三右後方損壞;乙○○GM八-三五0車頭損壞;圖示成功街與萬榮街均為雙線道,郭車留有煞車痕在岔路口內,張車無煞車痕跡。當時郭車與張車係不同向,在未劃分幹、支線道,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丙右方車先行,惟郭明全駕駛之小貨車(左方車)未丙右方車先行,甲○○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甚為明確。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近交岔路口並擬通過,應注意是否有其他車輛同時駛入,隨時採取適當之必要措施,以避免危險事故發生,依其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之條件與無缺乏智慮,要無諉為無法預見之理,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朗之日間,事故發生路段復無障礙物,視距無礙,惟被告甲○○疏未注意其車前左側有郭明全駛近之動態,猶貿然前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與郭明全之車輛碰撞,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其有過失,甚為明確。本件車禍責任,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另認郭明全駕駛車輛,左方車未丙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九十年八月三日 高屏澎鑑 字第九0一0八七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可佐。
㈢告訴人乙○○確因被告甲○○所肇致之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
出血,顱骨骨折,多處擦傷及上唇撕裂傷,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不以主業務為限,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平日以駕駛本件肇事之小貨車載運椰子兜售為業,為附隨駕駛業務之人,據其供承在卷,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甲○○肇事後,即由路人報案,並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詢問肇事之人時,尚未發覺為其肇事,即主動向到場警員表示其肇事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李憲宗 證述在卷,應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法院乃依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一時疏失肇致本件車禍,其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公訴人上訴,認量刑太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第四0號和解筆錄可憑,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曼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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