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陳美淑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已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公函影本,主張金融業之主管機關已認定抗告人非屬金融機構,並非銀行法規範之對象;而原審仍認抗告人需受銀行法修正條文拘束,顯已與前述函示扞格。
(二)抗告人受讓債權所主張之債權範圍,純係依照原債權銀行與債務人訂立之契約所計算,抗告人之權利範圍並無大於原債權銀行之情事。
(三)實體法從舊之原則為不變之法理,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修訂時間,係在抗告人受讓債權之民國99年間後,則抗告人受讓債權時,前開條文尚未修訂,即使原審認為抗告人亦應受銀行法之規範,亦應僅限於「修正前」之銀行法規定而已。
(四)更以,銀行業間召集會議所作出之決議事項,應僅能拘束銀行業者,及該會議決議作成後,始受讓銀行業債權者。今抗告人受讓債權之時點,早於104年5月間之銀行業者就降低雙卡利率為決議之前,實無要求抗告人亦遵守該決議之理。
(五)末以,民法第299條第1項係指債務人受讓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以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亦得以對抗受讓人。但查,原債權人早已於99年10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公告刊登於新聞紙,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當時銀行法前開條文尚未修訂,何來抗告人之權利大於原債權人之說。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
(一)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信用卡債權係由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與相對人間因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嗣由渣打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抗告人,揆諸前開說明,因債權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不影響債之同一性,是抗告人既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系爭債權性質仍為信用卡債權,且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系爭債權之抗告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銀行法規定之規範,始符法制。
(二)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銀行法規定在後,本件依實體從舊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云云,惟觀系爭銀行法規定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足見系爭銀行法規定係源於現今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立法者方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使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並未規定僅限同年月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系爭銀行法規定既僅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相對人向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系爭銀行法之規定,俾符修法意旨。
(三)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提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魏俊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