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選任辯護人楊珮君律師
張旭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光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上午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與瓊泰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瓊泰路之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於標誌禁止左轉處不得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口設有上午7時至9時除公車以外車輛均禁止左轉之標誌,仍貿然左轉,適有周○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陳○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因此與周○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周○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泌尿道感染、創傷術後併右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等傷勢,經治療後,其右側肢體偏癱,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陳○光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周○笙之父周○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笙、代行告訴人周○儒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783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46頁、第47頁、第66頁至第68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偵查卷第89頁至第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103年11月20日、同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車輛詳細資料2紙、車損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3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亞東醫院104年2月9日亞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林口長庚醫院)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桃園長庚醫院)104年2月3日、同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以下簡稱樂生療養院)104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林口長庚醫院104年6月25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556號函1份、樂生療養院104年5月25日樂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1份及醫師回函1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1041
431號鑑定意見書1份、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4年11月27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證號汽車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783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4-1頁、第36-2頁至第36-4頁、第60頁至第62頁,104年度調偵字第1553號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6頁、第100頁,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自承肇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783號偵查卷第12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在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路段率爾左轉,駕駛態度
甚為輕忽,造成被害人周○笙傷勢嚴重,經治療後,仍右側肢體偏癱,已達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身心均飽受煎熬,又車禍發生迄今,被告僅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由周○笙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9萬餘元而已,除此之外,未再賠償被害人其餘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1紙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783號偵查卷第77頁),且被告雖一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先賠償被害人250萬元(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然迄未見具體行動,實難認其確有賠償誠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索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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