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4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105年度審訴字第
59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間起,以其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2樓作為性交易場所,並透過網際網路在「捷克論壇」網站中刊登廣告(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對外招攬不特定男客,並負責媒介 林鳳儀 及 翁瑞文 在上開租屋處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由成年女子以手部撫摸、套弄男客陰莖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而前開消費方式為:每次8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甲○○從中收取500元作為媒介、容留之費用,其餘則歸林鳳儀、翁瑞文所得,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4年10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甲○○媒介林鳳儀與男客 洪智陽 從事「半套」服務之猥褻行為已完成,而翁瑞文與男客 林三發 正欲為從事「半套」服務之猥褻行為前,即為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鳳儀、翁瑞文、洪智陽、林三發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另有現金2,000元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意圖犯」,僅需有此不法營利之意圖存在,不以意圖實現(實際得利)為必要,亦為「形式犯」,僅需客觀上著手於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即,一有此等行為,犯罪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等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提供上址租屋處供作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行為之場所,其所為即已該當同條項所稱之容留行為。且被告與成年女子對分性交易所得之金額,益徵被告皆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明。另本件翁瑞文與男客林三發正欲為從事「半套」服務之猥褻行為前,即為警查獲,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該意圖營利之容留行為業已完成,不以猥褻行為已然發生或被告確實牟得利益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且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月28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在同一地點,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得財物,反藉由提供場所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前未曾犯妨害風化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自陳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犯行時間不長、營業規模及所獲取之利益非鉅、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重大,暨其為家庭屬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戶,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店區1紙在卷可查,尚需扶養父母及年幼子女,及檢察官表示請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現金2,
000元,係自林鳳儀處扣得,尚未交付予被告即為警查獲,故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起訴書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