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0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叁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94年9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其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0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於99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惟其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27日後,於10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8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則於103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8日晚間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2日凌晨0時5分許,陳○燐因另案遭發佈通緝,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樓梯間為警逮捕,經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陳○燐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2.43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
2.4367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陳○燐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4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56頁)。
又警方於上開期日扣得之白色微黃結晶3包,均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2.43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4367公克之事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
6張附卷供憑(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4頁),另有前述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9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9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94年9月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42頁),此種施用方法衡情並非絕無可能,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㈡再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暨方式明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略載為「於104年10月22日0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
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2.4367公克),均
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被告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其於本院審理中復供陳:該玻璃球已經丟棄等情明確,既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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