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進興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7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進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進興明知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簡稱「○○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游詠成陳萬全游永慶游萬林 等4人所分別共有之土地,又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許可,不得佔有使用該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2年年初之不詳時間起,在該土地上種植玉米等農作物,搭建工寮及堆置雜物,經告訴人游詠成於102年9月9日,前往該土地而發現上情,並於同日請求龔進興停止佔用並騰空地上物,經游詠成於翌日(10日)再次前往該土地,發覺龔進興竟未予理會而持續種植而佔用土地,至102年12月4日止仍未清除堆置雜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龔進興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游詠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龔進興固坦承曾在前揭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土地上種植玉米等農作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純粹是幫忙他人種植農作物,且工寮、雜物均非其搭建、堆置云云。經查:
(一)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為游詠成、陳萬全、游永慶、 游萬霖 等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之事實,有前揭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各
1份、現場照片共9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1、29-31、40-41、46-49、52、64-70頁,本院易字卷第54-6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102年年初某日起,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在前揭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土地上種植玉米等農作物之事實,雖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第154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詠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 郭瓦 (所涉竊佔案件,另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72號論罪科刑)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58、61頁,本院易字卷第141-145、148頁)。惟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前往案發現場履勘,以確認遭竊佔之土地地號、範圍、面積及佔用之行為態樣等事項;迄本院於104年7月3日至現場履勘時,土地上已長滿雜草,高度約半人至一人高不等,無法辨識被告占用之部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1、36-38頁)。是被告種植玉米等農作物之範圍,是否確係坐落「○○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或係坐落該區域其他地號土地,已非無疑。
(三)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可知,本罪既因不動產與動產之不同,而規定於同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後,則其竊佔之意義,應參考竊盜罪之規定而為解釋。茲竊盜罪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兩者對照以觀,竊盜動產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基於不法取得之故意,並有不法取得之行為,亦即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將該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佔不動產則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而所謂不法佔有使用,必須破壞原佔有支配關係,建立新佔有支配關係,將該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且排除他人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使用,使他人喪失對該特定不動產之佔有及使用權能方有該當。而依告訴人游詠成於警詢、偵查中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見偵卷第19-20、29、31、52、64、67-70頁),被告於前揭土地上所種植之玉米等農作物,其植根較淺且容易拔除,此與果樹等農作物植根較深而不易移除,顯然有別;況被告亦無另行架設圍籬、牆垣等排他性之工作物以表彰其對該處具有支配權(證人游詠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揭土地上之水泥柱、鐵絲網於其購得該土地時即已存在,見本院易字卷第15頁背面、第144頁背面)。是本件被告於利用前揭土地種植玉米等農作物之際,係以短暫性、易排除、非排他之方式利用前揭土地,客觀上顯然並未該土地歸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侵害所有權人就該土地之支配權。從而被告上揭未徵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於前揭土地上種植玉米等農作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竊佔罪責所規範之「竊佔」行為,尚屬有間,並不相符。
(四)另就被告被訴在該土地上搭建工寮、堆置雜物部分:
1.證人游詠成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2年9月9日下午4時許,其看到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在前揭土地上澆菜、種植農作物、且土地上有木製工寮,並被堆置廢棄物,其中工寮面積大約一坪左右,工寮有門且裡面有放辦公桌,但因為前幾天有颱風,所以工寮的屋頂已經被掀到旁邊的池塘裡面,而廢棄物是一些魚缸、垃圾、也有一些辦公桌、椅子,廢棄物都堆放在工寮旁邊云云(見偵卷第8-9、27頁,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9、21、29-31頁)。
2.惟證人游詠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02年9月9日前3年,其去看前揭土地時,就已經發現前揭土地上被搭建了3間工寮,其中2間是另案被告郭瓦搭建,另一間靠近樹仁三街路邊的工寮不知道是何人搭建;因為其於102年9月9日看到被告在前揭土地上澆菜、整地,所以認為被告亦有搭建工寮、堆置雜物之行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背面)。
依證人游詠成前揭證述,於102年9月9日前3年,前揭土地上已被人搭建工寮;且游詠成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搭建工寮、堆置雜物之行為,自不能排除前揭土地上之工寮、雜物係由被告以外之人搭建、堆置之可能。則被告縱於102年9月
9日下午4時許在前揭土地上澆菜、整地,亦無從特定在前揭土地上搭建工寮、堆置雜物之人即為被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前揭土地,固然有種植玉米等農作物之情形,惟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雖可能造成土地利用上不便,但並未達於以己力支配該土地(即排他性)之程度,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將被告此一民事上之不法侵權行為,逕以刑法上之竊佔罪責相繩;而依卷存證據,尚不足證明前揭土地上之工寮、雜物確為被告所搭建、堆置。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竊佔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檢察官雖認為被告竊佔範圍除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外,另包括同段194、213、214地號土地(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龔進興被訴竊佔「○○段
00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業如上述,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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