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66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17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進安、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3年9月1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於98年
2月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733號駁回上訴確定;③同年間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於102年間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合併執行後,於103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3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被告於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施用海洛因所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地│行為方式│查獲經過│證據│主文│││點(民國)│││││├──┼──────┼────────┼────────┼────────┼───────┤│一│104年7月2│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4年7月2│1.桃園市政府警察│楊進安施用第一││︵│日晚間10時58│洛因摻入香菸內點│日晚間9時許,為│局中壢分局真實│級毒品,累犯,││104│分許為警採尿│燃吸食之方式(起│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姓名與尿液、毒│處有期徒刑柒月││年│時起往前回溯│訴書誤載為「以不│榮安一街191號(│品編號對照表(│。扣案如附表二││度│26小時內之某│詳方式」),施用│起訴書誤載為「19│見104年度毒偵│所示之物,沒收││審│時,在臺灣地│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號」)前查獲,並│字第3176卷,下│銷燬之;又施用││訴│區某不詳地點│因1次│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稱偵卷一,第26│第二級毒品,累││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頁)。│犯,處有期徒刑││第│104年7月2│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因,始悉上情。│2.臺灣檢驗科技股│伍月,如易科罰││1566│日晚間10時58│基安非他命置入玻││份有限公司濫用│金,以新臺幣壹││號│分許為警採尿│璃球燒烤並吸其煙││藥物檢驗報告(│仟元折算壹日。││︶│時起往前回溯│氣之方式(起訴書││見偵卷一第49、││││120小時內之│誤載為「以不詳方││50頁)。││││某時,在臺灣│式」),施用第二││3.扣案如附表二所││││地區某不詳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示之物。││││點│命1次││││├──┼──────┼────────┼────────┼────────┼───────┤│二│104年12月11│以將第一級毒品海│嗣於104年12月11│1.列管毒品人口尿│楊進安施用第一││︵│日凌晨1時20│洛因摻入香菸內點│日凌晨0時30分許│液檢體採集送驗│級毒品,累犯,││105│分許為警採尿│燃吸食之方式(起│,在桃園市中壢區│紀錄表(見105│處有期徒刑柒月││年│時起往前回溯│訴書誤載為「以不│普義路175號之統│年度毒偵字第54│;又施用第二級││度│26小時內之某│詳方式」),施用│一超商前,為警查│0號卷,下稱偵│毒品,累犯,處││審│時,在臺灣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獲其為毒品列管人│卷二,第10頁)│有期徒刑伍月,││訴│區某不詳地點│1次│口,經其同意採集│。│如易科罰金,以││字├──────┼────────┤尿液送驗,結果呈│2.臺灣檢驗科技股│新臺幣壹仟元折││第│104年12月11│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嗎啡、甲基安非他│份有限公司濫用│算壹日。││492│日凌晨1時20│基安非他命置入玻│命陽性反應,始悉│藥物檢驗報告(│││號│分許為警採尿│璃球燒烤並吸其煙│上情。│見偵卷二第9頁│││︶│時起往前回溯│氣之方式(起訴書││)。││││120小時內之│誤載為「以不詳方││││││某時,在臺灣│式」),施用第二││││││地區某不詳地│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點│命1次││││└──┴──────┴────────┴────────┴────────┴───────┘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結果:│││含包裝袋1只)│㈠白色粉末1包,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4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0.4066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2日編號UL/2015/711││││45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