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金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金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曹金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水果大王樹林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賴志銘 管領之橘子15顆、甜柿6顆,將之裝入該店所提供之塑膠袋1只內而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然經賴志銘發覺後命店內員工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賴志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查被告曹金霞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並告以要旨,被告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據上開說明,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下列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所錄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品照片均非供述證據,且係依據科學方法利用機械及儀器設備,將被告在上開時地行竊現場情形拍攝並儲存於載體而成影像紀錄,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保持緘默,僅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忘記付錢,並非竊取上揭水果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志銘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伊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水果大王樹林店」店長,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店內挑選水果時,神情有異,伊遂請店員特別注意,果被告徒手竊取橘子15顆、甜柿6顆,將之裝入店內提供之塑膠袋1只後,在店門口駐足許久,並趁店員不注意時即行離去,被告確係竊取水果,而非忘記結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所錄畫面翻拍照片6張、失竊物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復有上開錄影光碟1片可資佐證(置於偵卷末光碟存放袋內)。準此,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為口腹之用,且竊取手法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為無業、居無定所之遊民(見偵卷第7頁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刑事卷宗第86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