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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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秋選任辯護人吳意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錦秋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錦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卷10
5年4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當庭亦表示願意寬恕被告,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罹患情感疾患、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當庭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徵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157號被告張錦秋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秋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1日下午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21「全聯福利中心」,徒手竊取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置於上址店內貨架上販售之三多蜂王乳3盒、三多女性B群1盒、日本味王暢快人生1盒得手後,嗣欲離開上址商店時,全聯福利中心員工 楊賢宗 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至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三重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錦秋之供述│被告坦承伊於上揭時、有拿││││取上開財物不會,惟辯稱:││││伊並無竊盜,僅係尚未結帳││││云云。│├──┼───────────┼────────────┤│2│證人楊賢宗之證述│上開財物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全部犯罪事實。│││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12張││││、勘驗筆錄1份││├──┼───────────┼────────────┤│4│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1│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遭│││張│被告竊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錦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檢察官曾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