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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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壹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三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一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同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五月十二日確定,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六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同年八月八日確定,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二百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五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毒偵字卷第
五、二九頁、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有晶體二包扣案可證(同偵卷第十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同偵卷第三六頁),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晶體二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合計淨重一‧五公克,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同偵卷第十八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毒品犯罪情節屬實。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前案記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採認。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自制力不佳,惟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一‧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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