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4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7日下午6時2分37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至日昌路口,且甫直行通過該路口到達該路口南側之行人穿越道時,適有 張機密 沿該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而來。甲○○此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張機密此時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尚足,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甲○○及張機密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及張機密均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張機密於燈光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仍以步行方式闖越該路口,而甲○○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未及時發現沿前方行人穿越道闖紅燈之張機密,仍往前直行,俟甲○○看見張機密出現在其前方時已然閃煞不及,所騎機車前車頭直接撞上張機密,張機密因而倒地,並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骨盆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96年11月19日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甲○○肇事後,於警員 施朝欽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張機密之子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內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不慎撞及被害人張機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 湯寶隆 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被害人張機密因傷致死之事實,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96年11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驗斷書各1份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第1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諸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及被害人張機密徒步穿越道路,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之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張機密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又雖被害人張機密與有過失,然參以前揭說明,仍無解於被告過失之責。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張機密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施朝欽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宜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招致被害人張機密死亡之憾事,確屬不該;惟念其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僅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惡性非重,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係闖越紅燈,過失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且肇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盡力彌補家屬痛失至親之損害,已如上述,悔意甚深,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不加負擔之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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