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5月2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95年10月28日凌晨4時40分許,酒後騎乘GK8-262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鎮○○路,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惟異議人同一酒駕行為因違反刑事法律,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再行裁決(異議意旨誤指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有前述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又法務部95年
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緩起訴」處分之最終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然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如若不然,則刑事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62號裁定意同此旨,可資參照)。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是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依行政法處以相同處罰即「罰鍰」之理。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5年10月28日凌晨4時40分許,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空醫高分11號電桿前,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車之戴清雲,乃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乃填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高監營裁字第裁
80-N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45,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7年6月12日高縣岡警交字第097008051號函暨所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試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2幀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又異議人上開同一行為,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447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條件為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20,000元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該緩起訴條件,該緩起訴期間亦於97年3月13日期滿而執畢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則本件異議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20,000元,對異議人而言,仍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是緩起訴處分金既仍具刑事懲罰之性質,縱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亦然,是參照首揭說明,自不得再予裁處行政罰鍰。則原處分對異議人科以罰鍰45,000元,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此部分不罰之諭知。
(四)另本件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與金錢處罰為不同類型之行政罰,為達成遏阻酒後駕車之行政目的,自可併予處分,並無抵觸一事不二罰原則,此部分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對此部分裁決聲明不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而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之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同條例第35條第8項固然定有明文。惟該項之條文係明定「裁判」、「罰金」,且該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時,其立法理由係以:「但經刑事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均已明示係以經法院裁判並判處「罰金刑」者為限,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尚臚列「不起訴處分」之規定情形有別,實無從據以擴張解釋或比附援引而認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本件應無該條項所規定應予裁決繳納不足額之適用,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