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簡字第4501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再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無不當,爰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服務於萬壽山分庫,當時萬壽山分庫隸屬海軍陸戰隊,並以郵局帳戶入餉,民國93年4月間萬壽山分庫改隸聯勤部隊,還是沿用郵局帳戶入餉,93年12月組織變更,萬壽山分庫改隸左營彈藥分庫,仍可以郵局帳戶入餉,但左營彈藥分庫是以土地銀行帳戶入餉,故被告經通知後於93年12月間前往土地銀行開戶,以預備供單位入餉,因該土銀帳戶是將來預備入餉所用,平時並不使用,且無提領動作,導致成為靜止戶,直到95年12月間確定組織要於96年2月縮編,被告乃於95年12月11日前往土地銀行辦理靜止戶回復,辦畢後將上開土銀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置於機車上,不知何時遭竊,直至欲繳交存摺辦理支薪作業時才發現存摺遺失,當下隨即以電話辦理掛失,伊辦理該帳戶乃為單位入餉所用,日後生活開銷必經常使用該帳戶,若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必帶來極大不便,則被告不可能將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之犯罪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嗣有被
害人甲○○於95年12月13日14時許遭犯罪集團成員誆稱,其女兒 吳慈芳 遭綁架,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要殺害吳慈芳,甲○○因而心生畏懼,遂於同日匯款新臺幣4萬6千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土地銀行存入存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原自稱伊係於辦理帳戶復活後,欲將銀行帳戶存摺、印
章、提款卡、密碼交付服役單位行政人員時,才知悉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遺失云云(96簡4501號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置於機車上,95年12月22日整理機車要拿存摺時才發現遺失云云(審理卷第50頁反面),其說詞前後反覆,已難採信;又被告自稱該土地銀行帳戶係作為服役單位入餉之用,供日後生活開銷所使用,則既已遺失,自應辦理掛失及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惟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93年12月21日開戶後並未使用,迨於95年12月11日辦理存款靜止戶復活,但並未辦理存摺掛失紀錄,有臺灣土地銀行96年8月23日雄存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96簡4501號卷第10頁);佐以被告亦無向警察機關報案遺失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96簡4501號卷第28頁),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⒉被告另辯稱:其於辦理靜止戶復活時,為便於記憶,同時更
改密碼為1111,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與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一同置放云云(審理卷第50頁反面),然被告既為便於記憶而將密碼更改為1111,又何須另行記載於紙上,且與提款卡一起置放之理,被告所辯顯然有違常理,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無須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遭人持提款卡併同密碼逕予盜領款項之風險,本件被告尚非至愚之人,對前述一般社會經驗常情當知之甚稔,理應無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存簿併同放置,抑或置於他人隨處可見處所之情事,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憑採。
⒊又自犯罪行為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恐嚇,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罪犯所會犯之錯誤。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上開帳戶資料既確有遭不法集團用於向被害人吳慈芳恐嚇取財之事實,從而客觀上當可合理認定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供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情無訛。
⒋被告雖提出和信電訊通話明細1紙(審理卷第54頁),並稱
:伊於95年12月22日即以電話通知土地銀行存摺掛失乙情,經銀行承辦人員告知會幫伊做帳戶靜止動作,要伊日後才前往銀行申辦補摺云云(審理卷第50頁反面),然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95年12月15日即經設定為警示帳戶,有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苟被告確以電話掛失存摺,衡情銀行承辦人員應會告知警示帳戶之情,且上開和信電訊通話明細記載通話紀錄,亦尚難認定該通話內容為掛失存摺;又該土地銀行存摺雖為被告入餉之用,然被告若無土地銀行帳戶,其薪資亦可先轉入單位國庫專用帳戶中,再由單位預財人員匯入其他帳戶中,有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南部地區彈藥庫左營分庫97年6月16日聯四左彈字第0970000419號函附卷可佐(審理卷第30頁),故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劉仕賢黃信閔 2人,待證事項為其等2人於93年間與被告一起前往土地銀行開戶,然該待證事項業有臺灣土地銀行提供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96簡4501號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犯罪事實無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事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張琬如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素蓉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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