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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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12月22日所為95年度店交簡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5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1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飲用藥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警員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9毫克(MG/L),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按。本案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值呼氣測試時,其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59毫克,堪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不能約束自我而酒後駕車,存有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之危險,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犯罪後於檢警偵訊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科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審酌被告並無肇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犯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於本件行為後未有其他任何犯行,復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所騎乘之車輛為重型機車,參以其酒後駕車並無肇事或危及其他參與交通者之危險駕駛行為,原審基此考量而為前開科刑及緩刑之諭知,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違法之處,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蘇嘉豐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