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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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民國96年1月6日下午8時31分許,在過到五號頭城收費站為國道九隊警員 陳文明 臨檢查獲,並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警員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誤載為同條第2項)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6年1月21日前到案陳述、並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受處分人違規情形明確,而於96年1月29日以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千5百元(罰鍰部分俟法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較低者,再繳納其不足部分,倘較高者,則罰鍰部分免於繳納,倘處以有期徒刑、拘役者,罰鍰部分亦免於繳納)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月,施以道安講習。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受測當日並未喝酒,係前晚10時至凌晨引用高樑,惟因長期肝功能不良、新陳代謝過慢所致,且當日尚有持有駕照之妻子於車內,倘有不良,可請妻子駕駛,更不可能拿小孩、妻子生命開玩笑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確係於飲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而遭警員攔檢,施行
酒測,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為警開立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據、舉發通知單等件附卷可證;另本件同一事實,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1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3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宜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不得駕車之酒精濃度標準,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飲酒後控制能力下降,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本對道路安全
造成極大威脅,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呼氣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即禁止駕車之規定,係為了保障道路使用人之安全所普遍訂定之行政規範,考量維護用路人之安全、取締所耗費之成本、及限制駕駛人之用路權利各方面後,定出適當之規定,構成要件上講求簡單明確,以使一般國民可以清楚知悉,第一線之執法人員亦有所遵循,故只要呼氣酒精濃度超出每公升0.25毫克,即認定不得駕車,不似刑法上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另尚以不得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為要件,故受處分人辯稱:肝功能差、循環帶褻慢,尚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故無違規行為云云,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萬9千5百元,並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12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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