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25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驗餘淨重壹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三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一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士簡字第六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悛悔,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三九公克,驗餘淨重一‧三七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原審係適用簡式程序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可稽。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三六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一‧三九公克,取咫0‧0二公克化驗,餘一‧三七公克,有該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北市鑑毒字第一0六三號鑑驗通知書可考(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堪認被告之自白兼具任意性與真實性。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本件查獲扣案之毒品僅有乙包,淨重一‧三九公克,驗餘淨重一‧三七公克,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鑑驗通知書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無訛,原判決竟認定扣案毒品為「二包」,「合計淨重一‧五」,自與卷證資料不符。㈡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本件依據扣案毒品及被告尿液之鑑驗結果,足徵被告施用及扣案之毒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原判決未注意及此,均認為係安非他命,亦有瑕疵。被告提起上訴,以目前在其父經營之九代興鋁業社工作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自制力能力薄弱,惟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三七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新國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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