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95年度簡字第32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337),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甲○○係「中度智能障礙」合併「精神分裂症」患者,於明顯思考形式障礙、對外界事務理會與判斷減損、社會功能及智能顯著退化等精神症狀下,95年9月22日凌晨零時55分許,因上開病症發作,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故意,在臺北市○○區○○路4段58巷38號前,見乙○○所有BC-4735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路邊,乃以自家用鑰匙1支(未扣案,已滅失,詳後述),打開該車車門,進入車內,著手翻找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已為該車車主乙○○發現,旋報警當場捕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罪事實,惟查:(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認不諱,並自承我(的)鑰匙是我家的,我看那台車很爛,我想說沒有人,我就去開車門等語(見95年9月22日偵查筆錄,偵查卷宗第20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被告行竊未遂情節相符(見95年9月22日警訊筆錄,附在偵查卷宗第9頁),足認被告前開偵查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且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為前開竊盜犯行時,因受其所患精神病性疾患之影響,社會功能已顯著退化,且因該精神疾患所造成的精神障礙,業已致其於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96年1月4日回函暨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未獲何等財物即被查獲,情節亦非重大,且有前開法定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參諸上開關於被告於犯罪行為前、後之精神狀況、行為舉止之認定,被告因精神疾患之影響,其社會功能已顯著退化,足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本院業因本案被告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1年。至於被告所自稱用以行竊用之家用鑰匙1支,業據被告陳稱已經滅失,乃不併為諭知沒收。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因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未及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已因其精神疾患而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患有精神疾病請求減輕其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桂英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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