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聲請人即被告 李秉蒼 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 律師
陳舜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705、17676、17838、24248、23162號及103年度偵字第3257、44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秉蒼於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的保證金,或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的同額保證書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如附表所示的住處,且應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指定的時間,於每星期一至星期三的期間內,按時向該所報到一次;又不得再從事類似「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向投資人收受資金的行為;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具狀向本院陳報起訴書附件一所示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關係企業自民國九十六年起向投資人推出的投資方案、收受的投資款項明細、資金流向及用以投資相關事業的明細。
理由
壹、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李秉蒼所提出的「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續狀」(如附件所示)所載。
貳、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的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的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的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再者,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的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的處分。是以,法院認為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的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的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另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有明文。被告如違反前述規定,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這2條規定,依同法第117條之1規定,法院於認為被告具備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的羈押要件,但無羈押的必要時,得準用之。因此,法院認為偵查或審理中的被告雖符合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時,但裁定對被告施以電子監控、命令被告就其持有或攜帶的貴重物品編列詳細清單、提出債務清償計畫、禁止被告移轉移所有資產或其他替代性禁止處分,已足以保全被告或證據時,即得裁定免予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處分,以符羈押的最後手段性原則。
參、經查: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李秉蒼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等罪嫌,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提起公訴,案件於同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後,認定㈠: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由共同被告、相關證人的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見被告確有以2種保證金方案,向投資人保證不論有無開通電話,都可以從投資後第4個月起,按月領回現金紅利及保證金,並表示紅利比銀行利息還高等語,應認被告涉犯前述犯行的犯罪嫌疑重大;㈡依檢察官起訴書的意旨,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的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下同)1億元以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羈押事由,加上被告在大陸地區有投資事業,時常往來兩岸,有高度的蓋然性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㈢被告有逃亡大陸之虞,經法院初步估算結果,被告所收受的存款達19億餘元,迄今多數仍流向不明,被告又供承無法提出法院所命的交保金額500萬元,或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的同額保證書,亦無法以其他替代手段讓被告具保免予羈押,即有羈押的必要。綜此,本院受命法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否認起訴書所載涉及銀行法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建置電子商務平台,然後跟客戶收受保證金,在該商務平台上批發、買賣產品,並將產品上的利潤撥給客戶,同業也都有收受保證金的情況,我有依照與客戶的約定返還保證金,直到101年9月因為整體營運不如預期,才發生無法如期退還保證金的情況等語,惟此乃被告不自證己罪的訴訟上權利,自不得據此作為准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的考量因素。而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的相關犯行,已經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供述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在案,且有教戰手冊、訂購單、獎金分配表、契約、產品說明書、資金規劃表等相關書證在卷可佐,所餘者乃被告的行為如何作法律評價而已。是以,本件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的主要考量點,在於被告能否提出相當金額的保證金,或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的同額保證書,以及其他附條件具保停止羈押的禁止處分,是否足以消除被告有逃亡之虞的問題。
三、本件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的羈押原因存在,惟本院依被告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的大小、被告涉犯犯罪的惡性程度,認為被告如提出保證金500萬元,或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的同額保證書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如附表所示的住處,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所指定的時間,於每星期一至星期三的期間內,按時向該所報到一次,即足以確保本案的審理進行及將來刑的執行,而無繼續羈押的必要。另為避免被告繼續從事類似收受資金的投資方案、藏匿來自投資人的投資所得而逃亡,應命被告不得再從事類似「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等向投資人收受資金的行為,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具狀向本院陳報起訴書附件一所示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關係企業自96年起向投資人推出的投資方案、收受的投資款項明細、資金流向及投資各事業的明細。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或陳報不實的投資明細、資金流向,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乃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的新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表:
┌───┬──────────────────┐││限制住居之住處│├───┼──────────────────┤│李秉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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