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月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為102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月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4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工作地點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已丟棄,未扣案)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屬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於102年4月24日22時3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第二審審判,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有明文。而關於被告尿液採驗等相關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本判決所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惟上訴時具狀辯稱:伊在新北市中和區網咖店,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警臨檢時,稱伊為毒品管制人口,隨即被帶回分局強行驗尿,但伊設籍在新北市新店區,每3個月驗尿1次,均會以公文書面方式通知驗尿日期與時間,警方不應未行通知便強制執行驗尿,認此採驗尿液程序違法云云。然查:
一、警方於102年4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網瘋網咖店臨檢,以電腦查核現場人員身分後,發現被告為警局列管毒品人口,而經被告同意後,隨即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清查,並依規定要求尿液鑑驗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尿液採驗同意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10至11頁背面),此情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至3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第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而其採驗尿液實施程序,業經行政院訂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俾與遵循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同辦法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前開辦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係警察機關採尿之法律依據,惟並未排除警察機關在獲得應受採驗尿液之人同意或其自願之情況採驗尿液。是本件被告既為毒品列管人口,依前揭辦法規定,員警自得依前開辦法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採驗被告之尿液,亦可經被告同意下採集尿液。查本案被告已經同意為警採尿,有被告簽名及捺印之尿液採驗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1頁)附卷可佐,顯見員警對於被告為採尿送驗之行為,應係經由被告同意後所為,程序上無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原警對其尿液採驗程序違反應先以公文書通知之規定,因而相關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足採,該等證據仍具證據能力無疑。
三、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范月琴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答辯要旨,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月琴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至背面),且被告於102年4月24日22時3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T0000000),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3月後,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同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25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71號裁定、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合併執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新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90年11月25期滿,改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至91年
5月2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此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88年9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然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本案被告即非「初犯」或「
5年後再犯」,而屬3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其程序核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員警採驗尿液程序違法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
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顧正德
法官古瑞君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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