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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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38號原告 郭進東
郭麗珠 郭麗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
周安琦 律師被告 郭進興 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 律師
郭紋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月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 郭榮才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郭榮才於民國101年9月22日死亡,原告郭進東、郭麗珠、郭麗明及被告郭進興係被繼承人子女,均為繼承人,每人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尚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復華銀行存款52,052元、 台灣 銀行定期存款1,500,000元及股票9筆,由兩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生前對其存摺、印章均自為保管,且精神、心智狀態均屬良好,其於97年12月17日由訴外人 郭虹妤 即郭進東之女陪同,前往台灣銀行提領其帳戶存款8,140,000元贈與郭虹妤之行為,係被繼承人基於自由意志所為,非郭進東或郭虹妤私自提領。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不相往來,對被繼承人不聞不問,嗣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無端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雖經多次協調,仍不願配合辦理遺產登記,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823條,請求按應繼分兩造各為四分之一,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提出存摺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明細、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集保資券庫存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庫款轉移用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病歷資料、健康檢查報告、簡式健康表、智狀態問卷調查表、護照、台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台灣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黃金存摺存入憑條、發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安世國際殯儀有限公司估價單、台北市殯葬管理處手續費憑單、其他收入憑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押租金簽收證明為證。
二、被告抗辯郭進東與其家人長期掌控被繼承人之銀行存摺、印章,原告郭進東之女郭虹妤曾於97年12月12日私自提領、轉匯8,140,000元至其於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則郭進東利用其持有保管被繼承人存摺、印章之機會,交由郭虹妤擅自提領,致被繼承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而應由受領人郭虹妤依法返還全體繼承人,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並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分配。又被繼承人曾於20年前承諾代為保管郭進東與被告公同共有房屋之出租所得,每人按月應有59,000元之租金收入,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銀行帳戶卻僅餘2,000,000元,其差額應由郭進東返還予被告。至於喪葬費用應僅有839,518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郭榮才育有子女4人,即兩造為被繼承人郭榮才之全
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郭榮才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繼承。
㈡被繼承人郭榮才於101年9月22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
㈢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為461,820元,對於原
告郭進東及 郭進興業 從被繼承人遺產存款中,分別取回共有之台北市○○街○○巷○○○號、4弄2號房地押租金各150,000元及租金各38,849元亦不爭執,並均同意自遺產中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遺產之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與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郭榮才之遺產,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訴請以裁判分割,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郭榮才於101年9月22日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積極財產並不爭執,依其性質宜採原物分割,爰依應繼分各1/4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查被告抗辯原告郭進東於利用保管被繼承人存摺、印章之便
於97月12月12日冒名盜領被繼承人存放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之美金2,507,880.34元,並於轉換為新台幣後,將其中8,140,000元匯入郭進東女兒郭虹妤開設於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亦應計入被繼承人郭榮才遺產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玆就兩造爭執論析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被繼承人郭榮才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外,另有遭冒名盜領之8,140,000元應併入計為郭榮才遺產之一部且被繼承人生前承諾僅係代為保管原告郭進東與被告郭進興名下共有之台北市○○街○○巷○○○號及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地之出租收入,應併予返還等語,其對於系爭8,140,000元遺產之存在及租金返還約定之真正,即應負舉證責任。
⑴經查被繼承人郭榮才生前設立臺灣銀行龍山分行之外匯活期存
款,於97年12月12日確有美金存款250,788.34元經換匯為新台幣後,於同日領出,並由郭虹妤在該行將其中之8,140,000元轉入郭虹妤開設於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匯出匯款傳票為證,被告對於該款項之提領係以郭榮才名義填寫及提領時持用之「郭榮才」印文為真正,並不爭執(參本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抗辯該印鑑為原告郭進東或其女郭虹妤所盜蓋,惟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定有明文,系爭款項提領所憑用之「郭榮才」印文,係屬真正,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親自到場承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係被繼承人自行管理(參本院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繼承人之印章係由被繼承人本人自行保管使用,則被繼承人委託他人保管使用或被盜蓋之情形,則屬例外,被告應就系爭換匯後轉出之8,140,000元,係原告郭進東或其女郭虹妤盜蓋繼承人郭榮才印章所致之例外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繼承人郭榮才得年93歲,其晚年神智清楚,未曾受禁治產、監護或輔助宣告,最後一次於101年8月19日因跌倒送醫急診,至同年22日轉住院病房診治初期(至同年月24日早晨)止,尚且言語正常、眼睛能自發性睜開,並可遵照指示為動作反應,有本院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調之被繼承人病歷資料可資為證。且被繼承人於90年間曾有多次自行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更於98年4月16日在該院健檢中心進行一般常規健康檢查,其時被繼承人除有慢性心血管疾病及良性攝護腺肥大外,五官、頭、頸、胸、腹、背、四肢及直腸肛診均為異常,能答對智狀態問卷調表所示每項問題,評估心智功能完整,亦無情緒困擾等情,有本院向該院函調之被繼承人病歷資料內附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委託醫院進行老人健康檢查紀錄表可稽,足見被繼承人郭榮才於98年4月16日以前確有自行用印或委由他人代行之能力。其次,金融機構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依法並不需由存款戶自己親自填寫,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由他人代為填寫者比比皆是,況領取金融機構儲蓄存款,並非以印章為唯一憑證,尚需存款戶之銀行存摺始足領取,故無法僅因由非存款戶自己填寫取款憑條,即得認定向金融機構領取款項者並非基於存款戶本人之意願。本件系爭款項提領所憑用之「郭榮才」印文既為真正,而被繼承人郭榮才亦因長年經營衣架等服飾設備業務,有豐富之使用金融服務,如存放款、換匯或支票開立持兌等業務之經驗,原告復未能對印文係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本院10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自無法否認系爭款項之提領轉匯,是由郭榮才親自或委由他人領取。
⑵次查原告郭進東與被告郭進興名下共有之台北市○○街○○巷○○
○號及台北市○○街○○巷○弄○號房地,為被繼承人郭榮才生前贈與,權利範圍各1/2等情,有建物及土地謄本為證,原告並不爭執,而被告之女兒,即其訴訟代理人郭紋伶亦到場陳稱:被繼承人過世之前就把房子已經過戶給兩位兄弟等語明確。又迄被繼承人死亡止,上開房地過戶前後之使用、收益均由被繼承人管理,且數十年來,被繼承人均將收益自行管理投資,從未將收取之租金以特定比例方式,規律分由原告郭進東、郭進興取得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互核被繼承人生前因經營衣架服飾業務取得之不動產(非僅上開房地),均於民國70、80年間(最後一筆不動產過戶日期為83年間)陸續過戶予原告郭進東、被告郭進興,死後遺留財產並無任何不動產,且原告郭進東、被告郭進興並未曾給付被繼承人任何生活費之情形,足見被繼承人是以保留上開房地管理使用權,以供退休、晚年生活所需之意思,移轉所有權各1/2予原告郭進東及被告郭進興,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承諾僅係代為管理租金收入,將於死亡後返還等語顯非事實,否則被繼承人退休、晚年何以為繼?⑶綜上,被告對於原告郭進東在被繼承人生前,盜領系爭現金及
其對被繼承人有代管租金返還請求權等節,既未舉證以明其實,即難認系爭8,140,000元存款及回溯死亡之日起12年間被繼承人代管租金16,990,000元之二分之一,即8,496,000元之返還請求權為遺產之一部。
㈢、綜上所述:玆分割被繼承人郭榮才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詠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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