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博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博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博彥於民國102年8月11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上錢櫃KTV之SOGO分店(下稱錢櫃SOGO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02年8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福州街口之人行道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邱博彥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後,為警攔檢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是坐捷運去錢櫃附近的店家與朋友吃飯,吃完飯再搭計程車去錢櫃,在錢櫃伊有喝酒,出了錢櫃後伊是搭計程車回到位於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住處,因伊住處鑰匙放在伊停放於福州街上之本案機車行李箱裡面,故伊搭計程車回到住處樓下後,即用步行之方式到伊停機車處拿鑰匙,當時伊並未騎機車,機車亦未發動,惟警察仍在伊停機車處盤查伊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2年8月11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許,在錢櫃SOG
O店內與友人飲用啤酒數瓶後,於102年8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福州街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 黃士瑋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等在卷可稽,是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搭計程車從錢櫃SOGO店回到
上址住處,因伊住處鑰匙放在伊停放於福州街上之本案機車行李箱內,故伊搭計程車回到住處樓下後,即用步行方式到伊停機車處拿鑰匙,查獲當時伊並未騎機車,機車亦未發動云云(見審交易卷第12頁背面、第22頁正面至背面、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然被告前於警詢時陳稱其係從錢櫃SOGO店坐計程車到福州街上之國語日報社,而國語日報社離被告住處相隔大約150公尺(見偵字卷第7頁,審交易卷第23頁背面),且被告於本件查獲當時向員警黃士瑋告以其機車係停在羅斯福路上(見偵字卷第50頁背面),是就被告搭乘計程車至何處下車,及其機車停放於何處等節,其前後所述均有顯著扞格;復觀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可知被告於查獲當時頭戴安全帽,其旁則停放本案機車(見偵字卷第50頁正面、第51至52頁),如被告僅欲拿取置於該機車行李箱之住處鑰匙,而未騎乘該機車,衡情應無須戴上安全帽,故其前揭所辯之真實性已生疑竇。又經證人黃士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於102年8月11日伊在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擔任警員,於當天凌晨3時30分許,伊由福州街往東方向行駛,在福州街與南昌路交岔路口,見到被告騎車由福州街往西方向騎上陸軍聯誼廳的人行道,伊見狀即前往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依規定實施酒測而查獲被告酒駕,伊攔查被告時,其頭還戴著安全帽,伊並無看到被告有搭計程車在福州街16之3號或國語日報社下車,本件伊確實是依照事實查獲等語,該證人並於卷附GOOGLE地圖街景照片上圈出被告將本案機車騎上人行道之位置(見審交易卷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26頁),本院審酌該證人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就查獲被告酒後騎車之經過敘述詳盡,語氣確定,復與其前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一致,亦與除被告陳述外之其餘卷證資料相互吻合,是認該證人所為證言應屬可信。綜觀上揭各項事證,關於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於102年8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福州街口之人行道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等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駕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又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並甫於102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自我約束,而於短時間內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實應受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件並未實際肇致交通事故,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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