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陳俊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58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行經基隆路1段、松隆路口(下稱肇事地點)之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前欲右轉松隆路往東行駛,未暫停讓沿行人穿越道北向南行走之行人 大野 政嗣先行通過,即貿然右轉,致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及大 野政嗣 右膝,使 大野政嗣 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現場處理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為原告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61條第3項規定,掣單舉發。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依上揭規定,於103年1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658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肇事地點之錄影帶應可證明,路人大野先生未行走斑馬線上,突然衝出,第一時間我看到馬上停車,他的包包碰到我車頭。102年12月24日下午 伊及大野 先生至派出所做筆錄時,大野先生表明誤會一場,亦告知警員其並無受傷,也達成和解,當時警員告知 伊大野 先生沒受傷,事後卻收到紅單,單上又註明肇事致人受傷,此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復內容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肇事地點與行人大野政嗣發生交通事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及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及舉發機關查復說明所示,系爭汽車行至肇事路口右轉時,行人大野政嗣確實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駕車行經該處,自應暫行讓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原告疏未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自難據為免罰之理由。另檢視交通事故補充報告表及行人受傷照片,顯示原告確已造成行人受傷,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係要
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人行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正在穿越,汽車駕駛人即應暫停禮讓行人通過。
㈢經查,原告對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沿沿臺北市○○區○
○路1段南向北第3車道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欲右轉松隆路往東行駛,與行人大野政嗣發生碰撞之事實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相片5幀附卷可稽(見卷第36-4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原告主張行人大野政嗣未行走斑馬線上,突然衝出云
云,惟依本院勘驗肇事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⑴0000-00-000:25:08(畫面右上方所示時間,下同)基隆路1段南向北方向第1車道、第3車道車輛開始通行。⑵0000-00-000:26:56-59基隆路1段北往南方向,畫面右上方之行人穿越道有一行人(畫面出現該行人之雙腳)正在穿越馬路,一輛計程車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右轉經行人穿越道並未暫停,直接右轉通行,於7:27:02該右轉計程車停下,至7:27:29該計程車均停止未動此期間錄影畫面均未出現上開行人有繼續向前行走。⑶7:27:59因上開計程車停止未動,致後方一輛公車無法右轉亦停下未動,此情至7:27:59均是相同情形。」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所節錄之相片2幀及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卷第41頁、第43頁、第81-82頁)。足證行人大野政嗣於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右轉松隆路時,即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是原告之主張,尚無足取。堪認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章行為,洵屬明確。另原告主張警員告知伊行人大野政嗣並未受傷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肇事地點時,因有行人大野政嗣穿越,未暫停讓大野政嗣先行通過,致大野政嗣受有右膝輕微擦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大野政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及大野政嗣103年4月18日之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卷第38、40、64、71頁),是原告有為上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2年7月11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102年7月15日施行)規定,裁罰2,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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