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09號原告 黃玉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鄭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8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日9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成功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車,逕行穿越直行,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並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6月25日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舉發機關於102年7月2日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違規屬實。原告遂於102年8月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當日以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未記載第3款)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採證照片中同向車道所有6位駕駛一同均於紅燈時依然行進,6輛汽機車全未因號誌改變而停止,而橫向車道當時已綠燈,而1輛機車仍停於右側機車專用道上待轉未前行,表示尚等待義交行進之指示。義交站立十字車道中央而面向橫向車道右手臂彎曲前舉,於連拍極短暫之秒差中再為側向本車道手臂持平手掌向下,表示義交手臂揮動指揮本車道車輛行進,非如舉發機關回函所示為對本車道做前舉停止之意。由採證照片明顯呈現本車道之車輛依現場協助指揮交通之義交要求紅燈行進,卻被將主要業務置於一旁而專注於路邊拍照之交警告發闖紅燈違規事件,此舉合乎常理?似有引導民眾誤闖紅燈而蒐證之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覆內容及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汽車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區○○路、成功路口,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直行;另由採證照片6幀,可看出紅燈亮時該車尚未超越停止線,依法即應停止等待,且當時義交之手勢(右手前舉,掌心向前)係示意前方來車停止前進之意,系爭車輛未依義交手勢停止等待,仍超越停止線進入下一個路口,闖紅燈事證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2年6月2日9時3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北市○○路與成功路口時,於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為執勤員警拍照存證,並經舉發機關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對原告掣單逕行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5幀附卷可稽(見卷第31頁、第85-8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基本交通指揮手勢可分為3大類即停止手勢、通行手勢
及轉彎手勢,其中⑴全部來車停止係將右臂向上直舉,手掌心向前,並目視四方來車;⑵右方來車停止係將右上臂向右平伸,小臂向上直舉,手掌心向右,並注意右方來車;⑶右方來車速行係指揮左右來車通行,目視右方來車,右小臂向胸前平屈作招車狀,右掌心向內,離胸前約10公分,有舉發機關所提交通指揮基本手勢在卷可按(見卷第62-64頁)。
觀諸採證相片5幀所示,系爭汽車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均為紅燈,而第1張相片(時間2013/6/209:34:04)站立於路中央協助指揮交通之義交人員於號誌為紅燈時,係以右臂向上直舉、手掌雖因拍攝距離及角度,於相片中無法確定係向前或向右,然依交通指揮手勢之意,係制止新北市○○路西往東方向車輛行進甚明,此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尚未達停止線;第2張相片(時間2013/6/209:34:05)及第3張相片(時間2013/6/209:34:05)於義交人員相同之手勢下,系爭汽車陸續直行,其狀態分別為汽車前懸已接近停止線、汽車前輪已超越停止線;第4張相片(時間2013/6/209:
34:05)及第5張相片(時間2013/6/209:34:06)系爭汽車則已全部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見卷第85-89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顯有於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後,且義交人員已舉起右臂向上直舉、手掌向前(或右),指揮新北市○○路西往東方向全部車輛停止時,仍未依紅燈燈光號誌管制停止,猶違規逕行超越停止線且穿越路口。另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楊政彥 到庭結證,伊於102年6月2日係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當日上午伊於新北市○○區○○路與成功路路口係執行逕行舉發違規勤務,亦即執勤拍照攝影工作,非擔任指揮交通工作。上開路口於採證相片所示時,新北市○○路○○○○○號誌均為紅燈,僅有景平路西向東最右側車道待轉區之機車可通行,採證相片第1張、第2張所示義交人員右手舉起,手掌係朝西向東方向之汽車行進方向,也就是說由板橋往新店(西向東)方向之汽機車要禁止通行。一般指揮人員手往上舉起就表示四方所有之車輛均禁止通行,如果手臂往前或往左右舉起,手掌面所朝的方向的汽車必須禁止通行。故義交人員之手勢與景平路東西向之號誌係相同的等語(見卷第120-121頁)。證人楊政彥陳述上揭時、地義交人員手勢,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加以證人楊政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證人楊政彥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間,行經新北市○○路與成功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原告主張當時立於上開十字路口之義交之手勢係手臂揮動指揮伊行進方向之車輛行進,伊係依照義交之手勢開車直行,並無闖紅燈云云。惟觀之採證相片,義交手勢為右臂向上直舉、手掌向前(或向右),依交通指揮手勢之意,係表示來車停止,與指揮該行進方向車輛通行所應為之上揭所述手勢即右小臂向胸前平屈作招車狀明顯不同。且徵諸一般經驗法則,義交人員以手勢指揮執行交通疏導,除有施工、號誌故障、交通事故、交通尖峰時間或路口流量已達飽和程度等,燈光號誌已不能有效維持行車秩序情形外,均係配合燈光號誌為之。本件依採證相片所示,上開路口並無有燈光號誌已不能有效維持行車秩序之特殊情況,而系爭汽車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既為紅燈,難認義交人員有為與燈光號誌不同之手勢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洵難採取。原告另主張於上揭時、地同向車道包括系爭汽車在內有6輛汽機車一同均於紅燈時依然行進,全未因號誌改變而停止云云,查觀之第1張採證相片,車號0000-00白色汽車及車號不明之雙乘載機車早已超越停止線、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另1輛車號0000-00汽車前懸已呈左轉狀,斯時系爭汽車與車號000-000號機車(該機車同時亦遭證人楊政彥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製單舉發,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汽、機車交通違規數位照片舉發清單可按,見卷第128頁)均尚未達停止線,則車號0000-00白色汽車、車號不明之雙乘載機車及車號0000-00汽車均有可能係於上揭路口號誌轉為紅燈前及義交人員右手臂舉起,表示車輛停止前進前即已穿越停止線,自難僅憑採證相片顯示因該等車輛已穿越路口,即謂該義交人員手勢係手臂揮動指揮景平路西向東車道車輛行進。是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含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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