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詠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712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520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易字第123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詠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前,支付 張柏青 新臺幣陸仟元,且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捌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徒手伸進鐵窗之方式」應補充記載為「以徒手踰越張柏青上開住處鐵窗安全設備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載被告楊詠全於本院民國10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被告所徒手踰越告訴人張柏青住處之鐵窗,係供作防盜之用,自屬刑法第321條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2次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2次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當庭更正本案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變更法條之諭知。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於102年5月13日上午5時許,本欲以徒手踰越告訴人住處鐵窗之方式行竊,因告訴人即時發現而未得手,顯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素行尚可,猶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本案犯罪情節非屬嚴重,且事後已有省悟之意,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以被告應於103年6月6日前支付新臺幣6,000元予告訴人為和解內容,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更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上開期限前,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復酌以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712號被告楊詠全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居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6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1日上午4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張柏青之住處外,以徒手伸進鐵窗之方式,竊取張柏青放置於窗台上之觀賞用魚4隻,復於同年月13日上午5時許,在上址再度以徒手伸進張柏青鐵窗行竊時,遭張柏青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張柏青訴由臺北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柏青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詠全於102年5月11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同年月13日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3項竊盜未遂罪嫌。其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蔡嘉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