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境鴻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6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境鴻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翁境鴻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鴻墨水耗材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如附件所示之「HelloKitty(凱蒂貓)」商標圖樣,係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機護套、貼紙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圖樣、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名稱等詳如附件所載),現仍於專用期限內,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名稱、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初間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02年5月23日前某日」,應予補充更正),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區○○○路附近,分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元(按鍵貼紙)、75元(行動電話機護套)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內含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按鍵貼紙約1百多張、行動電話機護套約1百多個後,將上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按鍵貼紙與其他未侵害商標權之行動電話護套、旅行充電器、傳輸線等商品組合成福袋商品,並與前揭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機護套,分別以每包499元、99元之價格,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公開陳列、販售之,且自購入時起至102年7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總計販售上開福袋(內含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按鍵貼紙)約100組、前揭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機護套約40餘個,與不特定之消費者。嗣於102年7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境鴻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0頁、第43頁、第48至50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所載之行動電話按鍵貼紙,其中確有如附件所示「HelloKitty(凱蒂貓)」之商標圖樣;編號2所載之行動電話機護套上亦確有使用如附件所示「HelloKitty(凱蒂貓)」之商標圖樣,且該等商品均欠缺防偽電射標籤,均為仿冒品等情,亦有三麗鷗公司出具之委任書、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暨照片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3至26),堪認被告所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1年12月底至102年1月初之某日時,分別以每件5元(按鍵貼紙)、75元(行動電話機護套)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內含仿冒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按鍵貼紙約1百多張、行動電話機護套約1百多個後,自斯時起至102年7月24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將上開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按鍵貼紙與其他未侵害商標權之行動電話護套、旅行充電器、傳輸線等商品組合成福袋商品,並與前揭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機護套,分別以每包499元、99元之價格,在其所經營之上開店內公開陳列、販售與不特定消費者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㈡、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三麗鷗公司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有被害人委任代理人於103年3月4日出具之陳報狀、委任狀附卷足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素行尚佳;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足認其犯後尚知悔悟,而被害人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行為,願給予被告改過之機會,有上開陳報狀暨委任狀可佐,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參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並無以相同手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而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本件諒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附件商標圖樣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員警於102年7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所經營之上開店內執行搜索,固分別於上開店內,扣得「HelloKitty(凱蒂貓)」造型之USB隨身碟商品88支、「Rilakkuma(拉拉熊)」(商標權人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造型之USB隨身碟商品26支,惟該等商品並均非在商標權人所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難認上開扣案之USB隨身碟係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明細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內含印有如附件「HelloKitty(凱蒂貓)」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按鍵貼紙共拾貳張│├──┼───────────────────────┤│2│其上印有如附件「HelloKitty(凱蒂貓)」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共伍拾叁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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