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3號抗告人 董元華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4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7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董元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尿液部分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1日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實堪認定。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係初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亦堪認定。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鈞院裁定觀察、勒戒,被告前往三軍總院精神科就診治療,經醫師評估,被告僅1次施用,並未成癮,不需美沙酮之計畫治療,僅需每一星期至門診驗尿檢查,即可戒治痊癒。
為免浪費國家資源,懇請准予被告於三軍總院精神科續行治療, 俾利 達成勒戒之成效,並免於沾染勒戒所之環境污染陋習云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董元華於105年10月9日中午某時許,在楊學炬之友人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另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且屬初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於法並無不合。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是檢察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自應依法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然被告是否適用上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頒之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而此既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要非法院所得審酌,若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其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僅得依法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尚無擅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查,本件抗告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如前述,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裁量權濫用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得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施用毒品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並未悖於正當法律程序,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難認有理由,況查抗告人所提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興奮劑使用疾患」、「醫師囑言:個案於105-12-5至本院就醫一次,尿液篩檢報告尚未出來」等內容,亦無如抗告人所稱「經醫師評估,被告僅1次施用,並未成癮,不需美沙酮之計畫治療,僅需每一星期至門診驗尿檢查,即可戒治痊癒」情形存在,抗告人徒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伊於三軍總院精神科續行治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