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君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君逸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時,即向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請就該部分依法減輕其刑。㈡被告長期與警方配合偵辦刑事案件擔任線民一職,近期更因被告提供之線索因而破獲持有毒品與制式槍枝案,歷年來依被告提供之線索破獲之大小案件不下數十件,對於治安之維持,不敢言有多大影響但總有加分作用。㈢幾年前被告母親病逝,近日父親又因心臟不適待裝支架,祖母年紀已近百,也需請看護照料,家中經濟重擔僅靠被告一人維持,被告執行刑罰期間可預見被告父親、祖母將陷入三餐不繼,故懇請鈞院諭知 易科 罰金標準,俾被告能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其刑,得以繼續工作以維家人正常生活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君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並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採集尿液同意書在卷可稽,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玻璃球1個為憑,認定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⑴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⑵旋又在上開同一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中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為警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而遭查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前,被告即向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要件,應就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惟警方依被告提供之資料,僅查獲其供稱之毒品來源2人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並未因而查獲與被告具買賣或轉讓關係之對向性正犯,或與本案相關之共同正犯、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能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2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雖稱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長期擔任警方線民及家中經濟重擔僅靠被告一人維持,懇請諭知易科罰金云云,惟查:被告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5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至92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新北地院於93年3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5月21日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5年1月31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無法戒絕其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原審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並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4月,尚難認為過重。上訴意旨固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已審酌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前即行自首,並認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且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犯罪,未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而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詳原審判決書理由欄四之(二)(三))。至被告長期擔任警方線民,核與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涉。末就家中經濟重擔僅靠被告一人維持而言,原審已考量「家中經濟狀況」亦已如前述。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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