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欽杉選任辯護人黃紀方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欽杉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傷害、」文字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且」更正為「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欽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告訴人 張友祥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陳欽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容有未洽。又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其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乘車細故心生不滿,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出言辱罵及出手傷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751號被告陳欽杉男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杉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0時55分許至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介壽國小公車站,因認先前被張友祥駕駛之公車拒載而心生不滿,遂於張友祥駕駛之公車暫停於該處站牌時上車,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大聲辱罵張友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你下車等語,足以貶損張友祥之名譽;且徒手推打張友祥之右前臂、胸口並大力拉扯張友祥之衣領,致張友祥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張友祥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友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欽杉於警詢及偵查│其因認告訴人張友祥作為公│││中之供述│車駕駛卻未讓其上車,故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友祥於警│上開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公車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上開犯罪事實。│││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4│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告訴人因本案而受有上開傷│││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害之事實。│││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用力捶打車門並向告訴人恫稱:我從土城過來,我在土城我跟你招手,你沒有載我,我來警告你等語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而觀諸本案被告上開行為,固屬失序並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尚無明確具體表示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客觀上亦難認已達足以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程度,而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起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8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