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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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48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立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易緝字第2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立誠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兼自白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屢以各項理由拒不到庭,嗣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仍未到庭接受審判,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情形,本件復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自是日起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日後可能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能力,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且本案於偵查中亦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保證金額自不宜過低,爰准予取具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於花蓮縣○○鄉○○○街○○○巷○○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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