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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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聲請書第5行至第7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0日凌晨3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
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0日凌晨3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被告固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1年12月間云云,然查,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被告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
7頁),依該份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對涉嫌人為不利之認定;再依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苟被告未於102年1月10日凌晨3時5分許採尿前回溯5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年12月間云云,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並念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11號被告林秉彥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現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0日凌晨3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64巷口為警攔查,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秉彥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1年12月間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2年1月30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7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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