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飛逸選任辯護人胡鳳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3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2年度偵字第45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30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分別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參仟元,拘役25日,罰金如易服勞役、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汽車違規佔用斑馬線在先,經告訴人勸阻要求移車後,不僅不予理會,尚出言辱罵告訴人,又強力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使告訴人人格、身體均遭受損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原審業已針對科刑時所審酌注意之情狀,詳細列載於判決書內(詳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點)。況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飛逸選任辯護人洪宇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吳飛逸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吳飛逸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以平和方式解決紛爭,行為並非妥適,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4571號被告吳飛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飛逸於民國102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將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義二路口處,等候其妻 高孟雅 ,適 謝邦才 行經上開路口處發現吳飛逸上開車輛違規停車,經謝邦才告知吳飛逸車輛佔用斑馬線並請移車,吳飛逸不予理會,謝邦才即以手機拍攝吳飛逸車輛後離去,詎吳飛逸見謝邦才上開拍照舉動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人身體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接續犯意,下車跑向上開路口騎樓蛋糕店前將謝邦才攔下,向謝邦才侮罵:「俗辣(臺語),你住哪裡,馬上把手機的照片刪掉」等語,足以毀損謝邦才之名譽,並接續以手用力拉扯謝邦才衣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邦才之行動自由,且致謝邦才因此受有胸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謝邦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邦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飛逸之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謝邦才│││筆錄│說「俗辣」,且有拉告訴人││││背包之事實。│├──┼───────────┼────────────┤│2│告訴人謝邦才之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筆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再被告就上開傷害及強制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洪嘉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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