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聲請書就此誤載為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均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且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受刑人甲○○減刑案件一覽表各一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二紙、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均影本及自網路下載列印之宣示判決筆錄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並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聲請書上揭誤載部分,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亦無因此駁回本件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