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尖嘴鉗一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支,竊取為 洪仲和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而由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蓄電池一個得手,留供己用。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發覺可疑而查獲,並起獲其竊得之上開蓄電池一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尖嘴鉗一支。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對於上揭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三、四頁)。
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當場查獲照片一張、起獲犯罪工
具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五、八頁,偵卷第二十頁),另有尖嘴鉗一支扣案可佐。
㈣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加重竊盜之行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乙○○當日所攜帶之尖嘴鉗一支,其質地堅硬且銳利,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甫於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財物;⑵所得財物價值尚非鉅大,被害人損失情形尚稱輕微⑶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用以竊盜之尖嘴鉗一支,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二日,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