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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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263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鑰匙包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36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鑰匙包各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3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而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查獲之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鑰匙包各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