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投交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友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三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第項內關於「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友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友」字為「有」字之誤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顯係「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