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人 李友銘 即泰祥木材行相對人立佳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36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6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建上易字第9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各1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建字第7號、94年裁全字第1367號、94年度執全字第587號、94年度存字第665號、95年度執字第808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易第9號卷宗審閱結果,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建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建上易第9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業於民國96年1月30日送達,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6年8月2日郵字第0960300890號函在卷可稽。另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