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警方採集甲○○之尿液時間,應補充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九十二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確定,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⑴被告前有數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海洛因毒品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其不知警惕;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成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