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5號),因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乙○○
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上開罪嫌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均相互撤回其等之告訴(見本院99年8月19日訊問筆錄),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