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4列之「健康路1斷」應為「健康路1段」;犯罪事實第5列之「並測得」應為「並於同日清晨7時15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1807號被告乙○○(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6月15日3時起至6時止,在臺南市○○路○段飲用啤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同日6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街與健康路1斷170巷口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自行摔倒,嗣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91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對上揭酒後駕車並肇事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報告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經逾前開標準,再參以被告駕車肇事,被查獲時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與酒味濃厚等情,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益證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淑茹(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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