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期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犯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五月一日十二時許,在臺南市公園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十八時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惟檢察官嗣後已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另起訴意旨雖係以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十七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審理中,認本案與前開案件為同一被告犯數罪,二案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追加起訴。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被告被訴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辯論終結,本件則遲至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始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有不符,然本件追加之訴,既係以起訴書方式為之,併附有案卷,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定程式,尚無不合,已具獨立之訴之要件,本院亦屬有管轄權之法院,自得就追加部分另行審理,均附此敘明。被告前因恐嚇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且一次施用二種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