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4年8月10日1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街○段○○號前時,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且已執行完畢,依一事不二罰原則,交通罰鍰是否應繳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6年5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掛號郵寄,該裁決書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然已於96年5月7日由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兄郭世銓收受無訛,此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然異議人遲至99年8月17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另異議人認本件有一事不二罰之適用乙節,經查,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部分,係就異議人酒後駕駛車輛行為而為之判決,然本件係因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所為之裁罰,與上開判決中之酒後駕駛車輛行為並不相同,是本件核無一事二罰之情形,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